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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关于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有关问题)
[政策法规]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关于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有关问题)
2009-08-31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09〕56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9-8-31 【生效日期】2009-8-3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除按现行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材料外,还需提供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拟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的价值证明。

        二、由海关按规定作变卖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将加工贸易放弃货物全部运至海关指定的仓库,并与该指定仓库的经营者办理放弃货物的交接入库手续。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实施销毁3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报送销毁方案,并自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全部放弃货物的销毁工作。

       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供放弃货物的销毁清单、销毁报告以及销毁过程的全程录像光盘。其中,需要销毁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为原进口料件或成品的,应当在海关认可的销毁机构实施销毁,并提供销毁机构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销毁证明材料。

        四、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交接入库和销毁工作,企业及有关销毁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五、企业完成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交接入库、销毁或者经海关批准自行处理后5个工作日内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

       (一)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报关适用监管方式代码:“0200”简称“料件放弃”,“0400”简称“成品放弃”。

       (二)企业放弃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应按单耗关系折成料件,按“料件放弃”报关。

       (三)企业放弃进口料件、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按照或折成原进口料件价格申报;放弃成品的,按照合同备案价格申报。

      (四)企业放弃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相关字样。

      (五)加工贸易放弃货物通过销毁处理的,企业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销毁”字样;经海关批准由企业自行处理的,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自行处理”字样,如:放弃半成品并销毁处理,应注明“半成品/销毁”。

      (六)其他栏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要求填报。

       六、企业凭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放弃货物的报核手续。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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