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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保险拒赔原告胜诉案件
[项目案例]   时间:2010年5月10日   来源:华南评估
 
  代理保险拒赔原告胜诉案件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272

 

原告:李XX,男,汉族,19776XX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识经乡龙主村四组,身份证号码511121197706XXXXXX.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210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龙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892330分许,驾驶粤B29HXX号轿车行至惠州市区小金四角楼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坑,造成前杠、底盘、主副安全气囊受损。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报险,保单号为PDAA200944031202000XXX。被告委托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出示了《公估结论告知函》,认为主副安全气囊爆开是车辆质量问题与事故现场不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比亚迪汽车服务站投诉质量问题,该服务站出具了《事故分析报告》,认定损害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公估结论》明显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而是因为车辆自身的故障所造成。依照保险合同第7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应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应支持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情况;3、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4、公估结论告知函,证明被告拒赔;5、事故分析被告,证明损害并非质量问题。
    
当庭补充提交三份证据如下;6、汽车维修发票二张,证明维修费为人民币8863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人民币3000元;8、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投保单;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3、检验报告,证明经保险公估公司检验,涉案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与现场情况不相符,其与路坑没有发生导致现行损失 的碰撞事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号牌为8004XX的比亚迪轿车向被告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120日至2010119日,险种包括车身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锡赔率险等险种。2009120日,被告经原告申请同意将上述保单中的号牌号码8004XX变更为粤B29HXX.
    2009
892330分许,原告驾驶粤B29HXX轿车从惠州市区行至小金四角楼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边水沟,造成粤B29HX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被告委托,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向原告出具公估结论告知函,告知函的内容为“粤B29HXX车辆受损情况与现场情况不相符,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公估结论明显有误,遂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粤B29HXX的安全气囊等受损的原因是否系200989日交通事故造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1022日出具了“涉案(粤B29HXX)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粤B29HXX的安全气囊等受损的原因是200989日交通事故造成,但副气囊爆炸存在安装质量缺陷”。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721元,其中副气囊所占费用为人民币1795元。
    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以交通事故系车辆自身的故障所造成的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2、若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对于争点一,本院认为,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粤B29HXX)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粤B29HXX的安全气囊等受损的原因是200989日交通事故造成,但副气囊爆炸存在安装质量缺陷”。据此,本院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除副气囊外,其余安全气囊的损失均应认定为系交通事故造成,而对副气囊,因鉴定报告已认定其存在安装质量缺陷,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该损失应属于被告免责的范围。
    
对于争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显示,原告为该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8863元(76001263)。而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费用共为人民币9779元(86791100)。原告主张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应按维修费发票显示的人民币8863元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即使被告的免赔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该项损失也应扣除维修清单显示的第11项前排乘员安全气囊模块人民币1850元及第16项子午线轮胎人民币1246元,即该项费用应为人民币5767元。经审查,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粤B29H97)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对于车辆损失的价格出具了一份价格鉴定表,该价格鉴定表比较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更具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该价格鉴定表核定的费用为人民币9721元(68212900),其中,副气囊所占费用人民币1795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792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9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3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印章)

审判员   潘燕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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